薛先生為某小區業主
2021年3月
小區業委會
以上門讓業主簽署《授權委托書》形式
讓業主授權業委會
有權選聘和解聘物業公司
薛先生認為本次業主大會召開程序違法
損害了業主權益
遂訴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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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認為,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犯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原、被告主體資格適格。
本案爭議焦點為:選聘、解聘物業服務企業作為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能否以“授權”業委會的方式行使。
《民法典》等法律法規明確規定:選聘、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由業主共同決定,是業主的專屬權利,而且應當經過專有部分占比三分之二以上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業主共同決定”系法律強制性規定,應當由業主通過業主大會或者依法共同作出決定,而不能由業主委員會通過業主或者業主大會授權形式來行使,規定的目的就是為防止業主委員會用授權方式行使業主權益,從而剝奪業主參與小區事務的權利。至于業主大會形成決議后,業主委員會僅作為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進行執行,法律對業主共同決定事項的行使作出較為嚴苛的規定,就是要保證業主更好地行使事務管理權利。
被告2021年3月以上門獲取業主書面授權方式代替業主大會的召開、表決等,形成所謂的“解除與物業服務企業的事實合同關系”決議,程序不合法,更不用說本案中,被告亦懶得提交“授權委托書”參與業主的人數及其對應專有部分面積占比的相應證據,其行為已損害業主權益,原告可以行使撤銷權。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百八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一審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小區業主委員會、業主大會作出的“授權范圍:解除與物業服務企業形成的事實服務合同;比選或續聘物業服務企業;要求物業公司支付2020年小區公區收入歸全體業主所有(特備授權)。授權期限:全案終結”的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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